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官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官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詹官順肇事後,當時未察覺與對方發生碰撞,其車上乘客提醒其後方有人摔車,雖移動現場但仍有下車察看傷者傷勢並與現場義交同時施救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貨車駕駛人且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范魏春菊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