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建智碰觸物品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建智得預見物品自高處掉落於通行道路上,有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飲用黃酒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碰觸內有油漆之油漆罐3 罐,致上開油漆罐3 罐由上址窗戶掉落至該路段49號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柏油路面上,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該上開油漆罐3 罐,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湘君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美霞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碰觸物品至公眾往來之柏油道路上,道路上仍會有行人往來通行,雖未有人員受傷,然確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碰觸物品致掉落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為未造成人員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