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00 元、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