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東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東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東村因與陳堃樹間有債務糾紛而心存怨懟,陳堃樹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為了廖東村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一事,撥打電話給廖東村催討欠款。電話中,廖東村亦不滿其已開立他張支票欲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但卻又遭陳堃樹再次提示付款而影響票信,廖東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陳堃樹恫稱:「我今天沒有讓你死就對了,恁爸幹你娘我跟你同一天姓,你票給我軋,是軋三小」、「陳副董,你在你家等,我今天要是沒有邀集一群人到你家跟你拼輸贏,恁爸跟你同姓,你試看看」、「你現在沒有讓我叫人出來輸贏,我一定給你死」等語。同日稍後,兩人於另一通電話中仍為前開票據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廖東村又向陳堃樹恫嚇稱:「我絕對帶兄弟過去,你也要給我叫兄弟,黑白都會叫去」、「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接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堃樹,使陳堃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堃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東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堃樹間就支票遭提示退票及換票等債務糾紛,兩人於電話中起口角,且電話中一時衝動,講那些氣話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堃樹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時、地電話中遭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而心生畏懼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該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內容,雙方係為換票及支票遭退票等事起爭執,在前後兩通電話錄音中,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今天沒有讓你死就對了,恁爸幹你娘我跟你同一天姓,你票給我軋,是軋三小」、「陳副董,你在你家等,我今天要是沒有邀集一群人到你家跟你拼輸贏,恁爸跟你同姓,你試看看」、「你現在沒有讓我叫人出來輸贏,我一定給你死」、「我絕對帶兄弟過去,你也要給我叫兄弟,黑白都會叫去」、「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改口稱有與告訴人講票的事情,但沒有講要去找他云云,然該對話內容均屬完整錄音,無從分割,既然雙方確實為票據之事而起口角,則錄音中所錄得穿插之前揭恐嚇話語自亦係出自被告之口甚明,又觀諸該等話語內容,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犯意,其辯稱一時衝動講氣話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各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未循正常合法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卻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