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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毅(原名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林秉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 號之「台塑加油站」時,見廖珮琪所有放置於加油島內櫃檯上之SAMSUNG 廠牌S3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珮琪所有之上開手機,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廖珮琪發覺後隨即駕車追趕,並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與富國路路口處將其攔下後要求交還上開手機,林秉毅於交還上開手機後趁隙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已交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 頁背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卷第7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