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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民國99年間之觀察勒戒紀錄及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外,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於101 年11月21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已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本次經驗尿,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322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林英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4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99年7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
    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
    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簡字第
    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
    非初犯或單純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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