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憲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憲瑜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藍憲瑜因業務登載不實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5 千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藍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分別在高大翔、陳芳婷兩員工職前專業訓練紀錄表為不實的登載,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想像競合犯,但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損害中悅公司職前專業訓練之正確性,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未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犯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