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林政利不思自食其力,乘機竊取原任職公司之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56萬餘元,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所餘贓款,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