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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林政利不思自食其力,乘機竊取原任職公司之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56萬餘元,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所餘贓款,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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