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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於108 年3 月25日起」補充為「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4 月7 日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多次侵占客戶交付之車資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財產犯罪,其再為本案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依約履行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8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惟因被告不符緩刑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仍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3,982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至少需量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車資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月薪2 至3 萬元、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扣除業已返還部分(計算式:23,982-8,000 =15,982),尚有15,982元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8 千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部分犯罪所得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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