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謹守職責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50元侵占入己,除侵害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外,亦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本院2 次安排調解而告訴人李威漢均未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業務侵占數額、情節非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能知所悔悟,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營收款項1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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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70號
被 告 林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7年4月21日之期間,曾在李
威漢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鄉公司)
任職,負責收取客戶欲給付與雲鄉公司之款項,乃從事業務
之人。詎林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 日
至107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樓收受另一名雲鄉公司員工陳右洲向雲鄉公司客戶收取之
款項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05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作
償還林世傑個人債務。
二、案經李威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威漢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曾為雲鄉公司員工│
│ │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並侵占雲鄉公司至少 │
│ │ │16,05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右洲於警詢、偵查│佐證被告曾收受由證人轉交│
│ │中之證述與結證 │、本應交與雲鄉公司之款項│
│ │ │16,050元 │
├──┼───────────┼────────────┤
│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對│
│ │對話紀錄、被告點收客戶│於自己未把錢匯還一事感到│
│ │款項紀錄之資料1份 │抱歉,曾為告訴人收受客戶│
│ │ │給付之款項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