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謹守職責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50元侵占入己,除侵害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外,亦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本院2 次安排調解而告訴人李威漢均未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業務侵占數額、情節非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能知所悔悟,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營收款項1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70號被 告 林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7年4月21日之期間,曾在李威漢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鄉公司)任職,負責收取客戶欲給付與雲鄉公司之款項,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 日至107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收受另一名雲鄉公司員工陳右洲向雲鄉公司客戶收取之款項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05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作償還林世傑個人債務。 二、案經李威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威漢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曾為雲鄉公司員工│ │ │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並侵占雲鄉公司至少 │ │ │ │16,05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右洲於警詢、偵查│佐證被告曾收受由證人轉交│ │ │中之證述與結證 │、本應交與雲鄉公司之款項│ │ │ │16,050元 │ ├──┼───────────┼────────────┤ │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對│ │ │對話紀錄、被告點收客戶│於自己未把錢匯還一事感到│ │ │款項紀錄之資料1份 │抱歉,曾為告訴人收受客戶│ │ │ │給付之款項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