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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秦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服用MDMA3 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 形態排泄於尿液中,服用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周秦均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尚難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搖頭丸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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