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江政盛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於毀損之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又被告江政盛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其當時因好奇、無聊想將電線拉壞,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過情節亦有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無聊之動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本件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