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暘(原名王家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王清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1月12日王清暘依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清暘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1 月12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清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