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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李淳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告訴人劉武領回(見偵卷第9 、17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李淳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F之1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樓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恩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號3樓劉武住處,為其丈量玻璃尺寸,準備黏貼玻璃隔熱
    紙,見該處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放置全新行動電話乙支 (HTC
    oneX S720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並
    搭配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為循線查
    獲。
二、案經劉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武於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