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淳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淳恩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2750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虛擬城市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 頁、第9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