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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為平彭怡蓁林姿秀

原告
楊大芹
被告
沈淑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5號(即102 年度桃簡字第813 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沈淑芬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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