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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朱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陳光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陳麗莉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彭文武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告
彭兆寶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告
王守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5、7414、14602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朱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麗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文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彭兆寶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守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朱淮、陳光進、陳麗莉、彭文武、彭兆寶、王守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68、110 頁反面、112 、128頁反面)。

(二) 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6 人。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6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6人。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4.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6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 核被告詹朱淮、陳光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守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麗莉、彭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兆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彭兆寶、王守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朱淮、陳光進、陳麗莉、彭文武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彭兆寶間,就行使不實施工日報表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彭兆寶、王守肯間,就行使不實勘驗記錄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彭兆寶、王守肯先後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段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詹朱淮、陳光進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守肯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

(四) 又被告6 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 末查被告彭兆寶、彭文武、王守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光進、陳麗莉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 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業與新埔國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新埔國小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經此科刑教訓,信渠等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除被告陳光進、陳麗莉業已分別繳納公益捐款50萬元、30萬元外,本院認有命被告彭兆寶、彭文武、王守肯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法命被告彭兆寶、彭文武、王守肯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或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 本件被告詹朱淮、陳光進、陳麗莉、彭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就被告詹朱淮、陳光進、陳麗莉、彭兆寶部分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彭文武、王守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詹朱淮、陳光進、陳麗莉、彭兆寶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彭文武、王守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
│ 1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二期預算書                  │   1本  │
├──┼──────────────────────┼────┤
│ 2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二期第一次修正預算書        │   1本  │
├──┼──────────────────────┼────┤
│ 3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二期工程數量計算            │   1本  │
├──┼──────────────────────┼────┤
│ 4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一期結算明細表              │   1本  │
├──┼──────────────────────┼────┤
│ 5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新建相關資料                │   1本  │
├──┼──────────────────────┼────┤
│ 6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工程期照片                  │   1本  │
├──┼──────────────────────┼────┤
│ 7  │同安國小新埔分校二期相關資料                │   1本  │
├──┼──────────────────────┼────┤
│ 8  │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薪資轉帳資料              │   1本  │
├──┼──────────────────────┼────┤
│ 9  │龍安國小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                  │   1本  │
├──┼──────────────────────┼────┤
│ 10 │龍安國小使用執照等資料                      │   1本  │
├──┼──────────────────────┼────┤
│ 11 │龍安國小第一期藍曬圖                        │   1本  │
├──┼──────────────────────┼────┤
│ 12 │龍安國小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表                │   1本  │
├──┼──────────────────────┼────┤
│ 13 │龍安國小新建工程第一期簡報資料              │   1本  │
├──┼──────────────────────┼────┤
│ 14 │龍安國小新建工程相關資料                    │   1本  │
├──┼──────────────────────┼────┤
│ 15 │龍安國小新建工程相關資料                    │   1本  │
├──┼──────────────────────┼────┤
│ 16 │新埔國小校舍工程相關資料                    │   1本  │
├──┼──────────────────────┼────┤
│ 17 │存摺                                        │   5本  │
├──┼──────────────────────┼────┤
│ 18 │光碟                                        │   1片  │
├──┼──────────────────────┼────┤
│ 19 │新埔國小工程相關資料                        │   1本  │
├──┼──────────────────────┼────┤
│ 20 │彭文武筆記本                                │   1本  │
├──┼──────────────────────┼────┤
│ 21 │彭文武筆記本                                │   1本  │
├──┼──────────────────────┼────┤
│ 22 │彭文武筆記本                                │   1本  │
├──┼──────────────────────┼────┤
│ 23 │彭文武筆記本                                │   1本  │
├──┼──────────────────────┼────┤
│ 24 │電腦設備(CLEVO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
├──┼──────────────────────┼────┤
│ 25 │工程履約保證金                              │   1本  │
├──┼──────────────────────┼────┤
│ 26 │詹朱淮個人帳戶紀錄本                        │   1本  │
├──┼──────────────────────┼────┤
│ 27 │詹朱淮個人隨身碟                            │   1本  │
├──┼──────────────────────┼────┤
│ 28 │陳麗莉筆記本                                │   1本  │
├──┼──────────────────────┼────┤
│ 29 │順福營造請款單                              │   1本  │
├──┼──────────────────────┼────┤
│ 30 │巨佳公司資料                                │   1個  │
├──┼──────────────────────┼────┤
│ 31 │順福公司臨時組工簽收本                      │   1個  │
├──┼──────────────────────┼────┤
│ 32 │同安國小日報表回傳資料                      │   1個  │
├──┼──────────────────────┼────┤
│ 33 │廠商合約                                    │   1個  │
├──┼──────────────────────┼────┤
│ 34 │順福公司新埔國小第三期工程資料              │   1個  │
├──┼──────────────────────┼────┤
│ 35 │巨佳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摺                    │   1個  │
├──┼──────────────────────┼────┤
│ 36 │巨佳公司登記等資料                          │   1個  │
├──┼──────────────────────┼────┤
│ 37 │順福公司96年度外包工程明細                  │   1個  │
├──┼──────────────────────┼────┤
│ 38 │元大銀行(中壢平鎮分行)廠商支票簽收回條    │   1個  │
├──┼──────────────────────┼────┤
│ 39 │順福公司95年度外包工程明細                  │   1個  │
├──┼──────────────────────┼────┤
│ 40 │新埔國小二期工程撥款明細表                  │   1個  │
├──┼──────────────────────┼────┤
│ 41 │手寫記事條                                  │   1個  │
├──┼──────────────────────┼────┤
│ 42 │順福公司91年度支票-日曆簿                   │   1個  │
├──┼──────────────────────┼────┤
│ 43 │順福公司92年度支票日曆簿                    │   1本  │
├──┼──────────────────────┼────┤
│ 44 │順福公司93年度支票日曆簿                    │   1個  │
├──┼──────────────────────┼────┤
│ 45 │草漯國小、龍安國小工程支出明細              │   1本  │
├──┼──────────────────────┼────┤
│ 46 │順福公司分錄簿                              │   1本  │
├──┼──────────────────────┼────┤
│ 47 │順福公司各工地收支明細資料                  │   1本  │
├──┼──────────────────────┼────┤
│ 48 │順福公司記帳費、簽證費、勞保電話費          │   1本  │
├──┼──────────────────────┼────┤
│ 49 │99、100 年現金存入明細表                    │   4張  │
├──┼──────────────────────┼────┤
│ 50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巨佳公司)          │   5張  │
├──┼──────────────────────┼────┤
│ 51 │順福公司資料光碟                            │   7片  │
├──┼──────────────────────┼────┤
│ 52 │巨佳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                      │   7張  │
├──┼──────────────────────┼────┤
│ 53 │行政徐月玲電腦中相關資料(光碟)            │   1張  │
├──┼──────────────────────┼────┤
│ 54 │會計盧香君電腦中相關資料(700MB光碟)       │   1張  │
├──┼──────────────────────┼────┤
│ 55 │陳麗莉電腦相關資料(700MB光碟)             │   2張  │
├──┼──────────────────────┼────┤
│ 56 │巨佳公司95年度起記帳本1冊                   │   1本  │
├──┼──────────────────────┼────┤
│ 57 │電子產品(電腦拷貝隨身碟資料)              │   4個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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