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黃品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5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15時許,因涉嫌恐嚇案件經警隨案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桃園地檢署法警帶至女候保室等候辦理交保,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因乙○○多次拍打女候保室鐵門並按緊急求救鈴,顯有無法控制情緒之虞,並已擾亂候訊室之秩序,時任桃園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甲○○,為確保候訊室安全維護,欲對乙○○施以戒具,詎乙○○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甲○○為其戴上手銬之際,徒手用力拉扯甲○○左手,藉此方式妨礙甲○○對其銬上手銬,致手銬邊緣之鋸齒割傷甲○○之左手手腕,使甲○○受有左手腕約1 公分刮傷之傷害,而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恐嚇案件遭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嗣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遭安置於桃園地檢署候保室內等待交保,惟矢口否認有拍打候保室的牆壁,亦否認有於告訴人甲○○為伊上手銬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遭手銬尖銳部分割傷左手腕等情,辯稱:當天伊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按候保室內的緊急鈴想要拿藥;第二次按壓緊急鈴是因為當天伊的家人要來交保,因為已經過了上班時間,找不到交保的地方,所以又再按了一次緊急鈴,要拿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告知辦理交保的地方,結果就被告訴人上兩副手銬,在上手銬的時候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就讓告訴人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因恐嚇案件遭警隨案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嗣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於同日晚間5 時3 分遭安置於候保室內等待交保;嗣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進入候保室內為被告銬上手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3 至4 頁、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0頁),經核與證人戴煜邦及證人王茹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29至32頁)、復有桃園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18至21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於告訴人為伊上手銬時抗拒或拉扯,是告訴人不當執法,伊只是按電鈴請告訴人幫伊拿藥,告訴人就將伊上兩副手銬,且將伊雙手交叉上銬,銬了大約30分鐘至1 小時;另告訴人跟伊當天所涉恐嚇案件的對造似乎認識,因為當天告訴人有問伊為何該恐嚇案件的相對人走了怎麼沒跟告訴人說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0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0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伊在桃園地檢署的法警室服勤務,當時乙○○因為涉嫌恐嚇案件,遭警局以現行犯解送本署,經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1 萬元交保。伊便依照檢察官諭知帶乙○○返回候保室準備交保。但乙○○進入候保室後,大聲喧擾,並且持續不停地鳴按候保室裡面的緊急求救鈴,並且敲打鐵門,伊依法過去制止乙○○,惟乙○○經過伊多次勸導,仍不停止上開行為,已經嚴重擾亂候保室的秩序,而且乙○○不停用手拍打鐵門,情緒激動,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維持候保室的秩序及財產設施不被毀損,並預防乙○○情緒激動傷害到自己,伊只好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5 點第1 款之規定,對乙○○施用戒具,所以伊拿出手銬要將乙○○銬在候保室的欄杆上,在伊上銬期間,乙○○就有出手拉扯制止伊上銬,在乙○○拉扯伊雙手的期間,導致伊受有左手腕刮傷之傷害。伊當天只是依法執行公務、維持候保室的秩序,但乙○○不但不聽勸阻,反而繼續咆哮、按鈴,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伊只好依規定施以戒具,沒想到乙○○反過來拉扯伊的手,導致伊受傷,伊本來想說伊是依法執勤的公務人員,不想追究乙○○的責任,但乙○○似乎不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錯,反而對伊提告執勤過當,伊覺得很委屈,也覺得應該維持自己的權益,因此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3 至4 頁),另於100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100 年9 月27日伊有為乙○○上銬,但不是要傷害乙○○,當時乙○○另案剛開完庭要辦理交保,所以暫時在拘留室(應為候保室之口誤)等待,因為乙○○一直在問說何時可以離開,伊便告知乙○○需請親友前來辦理交保,乙○○就情緒變的很激動,大力敲拘留室的門和牆壁,並大聲吼叫,伊害怕他會敲到自己受傷及破壞拘留室(應為候保室之口誤),所以就進去拘留室(應為候保室之口誤)將乙○○雙手上銬,再將他右手用另外一支手銬銬在欄杆上。伊左手腕1 公分的刮傷是因為伊要銬乙○○時,乙○○有反抗,結果手銬前端齒狀的銳利部分刮到伊的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13至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9 月27日乙○○在法警室發生很多狀況,且在候保室內捶牆壁、大聲吼叫及按壓緊急鈴,但緊急鈴是供發生危險時使用的,被告的行為已經影響到伊處理其他人的勤務,甚至騷擾候保室內的其他當事人,經伊告誡乙○○,乙○○仍然不聽勸,所以伊就將乙○○上手銬。伊對乙○○上手銬時,乙○○一直掙扎,不讓伊上手銬,伊將手銬打開後,手銬鋸齒狀的齒痕刮傷伊的左手腕,伊並不認識被告恐嚇案件的相對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9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歷次證述就主要部分均無矛盾,又告訴人所受左手腕1 公分刮傷之傷害有翻拍照片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5 頁)、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6 頁)為證,顯見其所言非虛。
⒉況證人即同日執勤之法警王茹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0 年9 月27日伊係值女性安檢勤務,甲○○則是執候保室勤務。當時乙○○在候保室情緒非常不穩定,大吼大叫並拍打候保室的玻璃,且一直按壓緊急鈴,但緊急鈴不是給當事人按的,伊的印象中甲○○有開門2 、3 次,告知乙○○不要按緊急鈴,但乙○○還是持續按鈴、拍打、喊叫,甲○○擔心乙○○會受傷,所以就對乙○○上銬。印象中甲○○是對乙○○右手上銬,並銬在鐵杆上,甲○○只有上一副手銬,伊並沒有看到甲○○對乙○○交叉上銬。甲○○要上銬時乙○○不讓甲○○上銬,有做出抗拒的動作,伊在門外看雙方持續約1 分鐘,因為乙○○不配合,所以上銬的過程不順利。但伊沒有看到乙○○傷害甲○○的經過,但可能是因為當事人抗拒時,手銬尖銳的部分刮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當日執勤之法警長戴煜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0 年9 月27日甲○○在法警室執夜間候審勤務,乙○○則於當天下午5 點多因新案移送至法警室,白天法警同仁有向伊反應乙○○的態度不是很好,5 點多由甲○○接班,內勤檢察官對乙○○開完庭後諭知交保,由其他法警同仁將乙○○帶回候保室,由甲○○辦理候保事宜。當日伊是在督勤,後來伊有聽到乙○○在候保室裡大聲吼叫、咆嘯及按緊急鈴,整間辦公室的人都有聽到,並持續大約1 小時直到交保,候保室雖有防撞海綿牆壁,但甲○○擔心乙○○會情緒激動,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中間有進入候保室數次。其間伊也有過去看,伊看到時乙○○已經單手被銬在鐵杆上,並與甲○○有爭吵,伊問乙○○什麼事情,乙○○說家屬找不到路,並將電話給伊告知其的家屬如何前來地檢署。伊沒有看到甲○○將乙○○上手銬的過程,但根據照片來看,乙○○的傷勢應該是因為手銬的關係,甲○○的伊就不清楚了。當時有另一名女性法警在場,叫做王茹嬿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29至30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而細繹證人王茹嬿、戴煜邦上開證言,被告於候保室內不僅多次按壓緊急鈴,又拍打候保室門、牆並大吼大叫、情緒不穩,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擾亂候保室秩序之行為;甚且證人王茹嬿更指陳被告在告訴人為伊上手銬的過程中並不配合,並有抗拒動作,雙方對峙約1 分鐘等情,由此足徵告訴人於對被告上銬之過程中確有可能遭到拉扯、抗拒而致手銬刮傷左手腕之虞。另衡以證人王茹嬿、戴煜邦與被告並無恩怨,僅係因當日執勤之故而有接觸,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經本院勘驗候保室之監視器畫面,雖受限於監視器設置位置,僅能拍攝到候保室門口及候保室內一角,惟仍可見:告訴人及證人王茹嬿曾於6 時54分時前往候保室站在門口外與被告溝通,嗣告訴人始進入候保室內將告訴人上手銬,且被告僅右手遭銬於候保室座椅上之鐵製橫桿,左手並未遭受限制,仍可持自由撥打電話,至7 時6 分18秒即遭法警帶出候保室等情,此與證人等上開證述均相符合,足徵上開證人等所述應非虛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於告訴人上手銬時與告訴人拉扯所致,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初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辯稱:伊在等待交保時身體發生不適的情形,胸悶、心悸及喘不過氣,所以伊敲門請法警讓伊服用伊所攜帶的藥物,但藥物被放置在房間外面,伊在候保室內只有一支電話,所以伊敲門請法警幫忙,該名法警說關他屁事,並將伊的手上了兩副手銬,兩副手銬交叉銬在牆面上的鐵欄杆。當時伊真的很不舒服,一直打電話給家人籌錢讓交保,伊請法警跟伊家人說如何辦理交保,電話在響時伊就將電話拿給法警,請該名法警跟伊家人說明。結果伊家人尚未說話時,法警就說伊騙她,並說要拿手銬銬住伊的腳,伊就跪下來說「我真的很不舒服,我家人快到了」,當伊跪下來時,伊就聽見伊姊夫的聲音,我姊夫就幫我辦交保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第3 至4 頁),復於101 年1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當天一開始法警是先銬一副手銬在右手手腕,並銬在拘留室內欄杆上,後來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按鈴說要拿藥,法警進來後說再吵,就要上另一副手銬,但就沒有銬在欄杆上了,因為很痛,伊自己有掙脫一副手銬。之後伊又按鈴,伊請法警幫伊告訴家人如何到地檢署,當時伊一手上銬,一手拿電話給法警。伊忘記有無敲拘留室的門和牆壁,但伊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有大聲呼喊,也有按拘留室的電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920號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伊按候保室內的鈴說要拿藥,但遭法警對伊上了兩副手銬,原先先銬一副,後來伊按鈴跟法警講伊家人已經到了,但進不來,結果法警說再吵就要將伊再上一副手銬,後來就上了第二副手銬,上銬方式是兩手朝向前方,並銬上了兩副手銬,伊被上手銬時並沒有拉扯、推擠法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質之被告就上手銬的原因、過程、上手銬之方式及總共上了幾副手銬歷次供述不一,且經核與勘驗結果及證人等上開所述均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顯非可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何須自傷身體以陷害被告?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當天伊所涉恐嚇案件的相對人李金木認識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被告就告訴人與李金木相識並無任何證據,僅憑其臆測率為推論,故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案發後之隔日(即100 年9 月28日)作成,依時間點觀之亦無事後偽造以攀誣被告之可能,況依告訴人受傷位置、傷痕長度、深淺與其所描述受傷之經過亦互核相符,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申請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進行測謊,惟本件事證既以明確如前所述,則自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要調閱光碟,原審卷內少兩片光碟,伊並無傷害法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 、13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並請提供當天候保室內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本署候保室內僅有一台監視器且監視畫面僅保存五週」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回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由此足證除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又上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經本院調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對之實施傷害行為,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其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