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4號
- 聲請人
- 即共同選任
- 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柯騰超
劉浚騰
上列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準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本件辯護人周仲鼎以自己名義為準抗告之聲請人一情,有刑事抗告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 頁),惟辯護人並非遭受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有本院被告柯騰超、劉浚騰之押票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承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在得為準抗告之列,是辯護人本件準抗告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原處分已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由被告柯騰超、劉浚騰本人收受,此有被告2 人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2 年7 月10日(星期三)止,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其5日之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0日提起抗告,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法定準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準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準抗告之聲請。至準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礙於本件準抗告之程序要件有違法律規定,致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