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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學秀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學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矚訴字第三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呂學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狀(二)。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收件後登錄為101 年度刑管字第2357號(除扣押物清單編號001 、002 、005 所示之28本存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6號裁定發還)乙節,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卷第31頁),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
│ 1  │001           │金融卡    │2張 │
├──┼───────┼─────┼──┤
│ 2  │002           │戶助金簿  │2本 │
├──┼───────┼─────┼──┤
│ 3  │003           │手機      │2支 │
│    │              ├─────┼──┤
│    │              │筆記本    │2本 │
├──┼───────┼─────┼──┤
│ 4  │004           │帳本      │1本 │
│    │              ├─────┼──┤
│    │              │桌曆      │1本 │
│    │              ├─────┼──┤
│    │              │資料夾    │1只 │
├──┼───────┼─────┼──┤
│ 5  │005           │SIM卡     │1枚 │
│    │              ├─────┼──┤
│    │              │手機      │1支 │
│    │              ├─────┼──┤
│    │              │資料夾    │1只 │
├──┼───────┼─────┼──┤
│ 6  │006           │記事冊    │2本 │
│    │              ├─────┼──┤
│    │              │隨身碟    │1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