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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8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
    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55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19
    5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309 、3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查,受刑人曾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4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2 月20日確定,此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依本案附表編號8 及卷附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
    1805號刑事判決書、暨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
    第8306號) 所列,受刑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54 號判決確定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
    10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
    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
    9 至編號10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確定判決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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