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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連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2 號、102 年執更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連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連城於民國8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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