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王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王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