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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德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德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楊俊德以代辦離婚事宜為業,間接受大陸籍女子陳香妹委託,辦理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樂彼離婚事宜。陳香妹於民國100年11月9 日出具委託書,並於同年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取得該處核發之(2011)閩融證民字第7814號公證書後,委託楊俊德所屬尚華離婚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並由楊俊德辦理。楊俊德於101 年2 月16日持上開委託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101 )核字第010731號認證證明書,另海基會將前揭認證證明書黏貼於公證書正本上,嗣以釘書機裝訂。詎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陳香妹與陳樂彼所製作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在海基會認證文書之內,竟仍將該離婚協議書黏附於前揭由海基會所認證之文書最末頁,以此方式變造海基會所認證之公文書,並於101 年4 月27日與不知情之陳樂彼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持之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離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海基會對於文件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察覺黏附之離婚協議書未蓋有海基會認證文書所用之連續鋼印,因而行文向海基會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基會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俊德對於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蕭忠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復有海基會101 年5 月4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見他字卷第4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10731號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見他字卷第7 、9 頁)、陳香妹委託書(見他字卷第8 頁)、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0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 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海基會101 年12月20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字第14頁)為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海基會應係政府所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民間團體,其於授權範圍內所為應屬委託行使公權力,具有公法之效力。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就文書之認證而言,海基會之認證行為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海基會所認證之文書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海基會所認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不循正常管道認證文書,持經變造之公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雖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得僅為數百元,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尚屬微小,兼衡其素行、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僅因一念之差犯下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意,故本院爰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顯見其守法信念確有不足之處,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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