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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俊華華澹寧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孝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文孝自民國86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其後擔任桃園辦公室主任之職,對於歐艾斯公司桃園地區業務有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係屬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歐艾斯公司原向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鈺公司)承包有關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惟嗣歐艾斯公司後欲將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他人承作,而麗舍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亦有意承包上開工作,何文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歐艾斯公司之利益,於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藉辦理上開轉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向麗舍公司負責人陳百里索取回扣。並約定陳百里須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作為回扣交予何文孝,陳百里衡以該轉包機會本來自何文孝,為順利履行承包契約,乃應允依約給付,何文孝計收取996,017 元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歐艾斯公司無法取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

二、案經歐艾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孝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任職於歐艾斯公司,及向下包廠商陳百里收取如上利益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商討轉承包事宜之時,歐艾斯公司與麗舍公司即約定整個人力派遣行政流程均由歐艾斯公司負責,因此麗舍公司可省下非常多的行政成本,然長榮公司的清潔維護工作為三班輪制,陳百里無力負擔24小時之管理工作,故與伊約定,由伊負責晚班之管理工作,自每日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陳百里則應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交予何文孝,作為上開晚班管理工作之勞務報酬,陳百里會同意給付如此高的勞務薪資報酬,係因麗舍公司已節省眾多行政原本,故才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述客觀行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楊富美、羅瑩懿、陳子卿之證述(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人資部經理羅瑩懿、協理楊富美與陳百里於101 年5 月5 日至桃園高鐵站談話錄音即錄譯文、陳百里與何文孝之錄音譯文及歐艾斯派遣員工薪資總表及長榮空廚派遣員工薪資明細- 麗舍(夜班)明細(見他字第692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27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86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任職於歐艾斯公司; 並於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向麗舍公司負責人陳百里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99年間歐艾斯公司為何找麗舍公司承攬,係因本案在桃園,歐艾斯公司說要有三家競爭廠商,臺北提供一家,伊是桃園當地人,也是業務承辦人員,伊上面還有在桃園的一位協理,協理主動告知伊從公司現有的廠商挑出兩有跟我們配合的廠商來投標,那時伊通知桃園的麗舍公司及好媳婦公司,三家共同報價給歐艾斯公司的採購部,最後由歐艾斯公司的採購部選擇與麗舍公司配合,並非伊決定,麗舍公司說只能做白天,夜晚沒有辦法做,沒有辦法管理,最後兩人協商後才由伊去管理現場,麗舍公司支付伊勞務報酬,還跟伊說有錢大家賺,大家都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然查: 證人陳百里到庭證述:要接歐艾斯公司的工作,給業務承辦人員這個費用就我個人認知是業界的常態......; 要接這個案子之前的協議,至少是我答應的。如果我不給這個佣金,我就接不到這個工作; 被告會跟我講這件事情,其實不外乎就是這個,因我們是小公司; 至少我認為該公司在桃園地區是被告說了算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人資部協理楊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們並詢問其他桃園辦公室的資深員工,對於被告這人的看法,員工回應說因為被告曾是桃園辦公室的最高主管,很多事情都是他說了算,所以被告做了什麼他們也不訝異等語(見他字第4369號卷第2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為歐艾斯公司在桃園地區業務有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係屬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亦自陳伊為該案之業務承辦人員,是被告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麗舍公司陳百里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無訛。

(三)又證人即當時康鈺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務許百庸到庭證稱:(問: 你方稱當初並不希望歐艾斯公司轉包,你們當初希望歐艾斯公司負責的契約部分包含哪些? 是否包含早班及晚班人員? )就我記憶所及我們跟歐艾斯公司的合約裡面沒有硬性規定不能轉包。沒有全部的人,因我們康鈺公司也有工人在裡面,只是人數比較少。(問: 所以你們希望不足的人數由他們全部提供?)對,我們不足的人數約有百分之八十,當初簽約就是希望他們能全部提供這不足的部分,包含早班及晚班。核與被告自陳長榮公司的清潔維護工作為三班輪制,陳百里無力負擔24小時之管理工作等語大致相符。是康鈺公司與歐艾斯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本即包含提供24小時的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洵堪認定。

(四)另證人許百庸證稱: (問: 你方稱的這些幹部在現場都是在做何事? )經管派工,他們每個人都要到機台做事,一部機器有時要六、七人,有時要十二、三人,所以幹部不只要指揮,有時也要動手。(問: 你剛才有提到你感覺在長榮空廚現場的幹部應該都是麗舍公司的人,歐艾斯公司有無派主任或管理人員在現場? )職稱我常常會混淆,以前有一位歐艾斯公司的主任,但人事異動很頻繁,有些幹部因工作辛苦,幹部管理也辛苦,幹部流動率也高,這位主任大概待了半年......。(問你最開始是說以前歐艾斯公司有派一位主任,後來又說主任成效不彰,則歐艾斯公司派的主任是否一直都有在現場,只是你認為他沒有發揮功能?)他在那邊待了四、五個月左右,就我記憶有個胖胖的主任走了後,長榮空廚也說現場太亂,所以我那時才要求他們兩位在現場管,他們兩人下來管理時,歐艾斯公司就沒有派主任在現場,這兩年被告離開後,晚上才由幹部裡面升主任來管理。前面有主任來來去去,有的都待不久,因現場很亂,我才要求他們兩位親自下來點工派工,我比較有印象是有一位矮胖的主任,他做了三、四個月,後來他也離職,中間有些是短期的主任,後來他們兩人下來就不需要主任,後來到被告離職晚上就沒有人,有些狀況長榮空廚也不希望陳百里進去,被告那時已經離職也不能進去現場,被告走後,歐艾斯公司有找他們公司職員來當晚上類似主任職,但是那個人也是短暫時間,因他白天也要上班,大家集思廣益後就找裡面的幹部升成主任。(問: 就長庚醫院該案如果你們找協力廠商來合作,那個負責的人只要幫你調度人力還是也會到現場去管理嗎? )......。長榮空廚比較特殊,因人多,我忘了合約有無要求,不過大家都有共識歐艾斯公司要派人來做管理; (問: 你方稱大家簽約時都有共識要派人在現場管理,則歐艾斯公司是派誰到現場來管理?)就是何文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百里到庭證稱: (問: 你碰到被告時,你認為被告去長榮空廚現場做什麼?)就我的認知他應該是去瞭解他們主任做得怎麼樣,我剛才有說過他們有派主任,他去那邊應該是瞭解他們主任或人員做得怎麼樣,所以我剛才有提過中間很多事情不需要我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應康鈺公司專案經理許百庸之要求代表歐艾斯公司,於晚間時段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履行指揮監督職務,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伊係受雇於麗舍公司陳百里而於晚間時段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履行指揮監督職務云云,然被告到庭自陳: (問: 你方稱加班到一、兩點也沒有加班費所指為何? )我指的是在歐艾斯公司沒有加班費,我常常晚上會到社區公寓跟委員會做簡報,社區常常都會邀請六家到十家保全公司來做簡報,我們到現場要等抽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身為歐艾斯公司之員工,會因歐艾斯公司之業務要求而工作到凌晨,被告身為歐艾斯公司之業務人員縱於晚間,亦有為達成業績,晚間前往拜訪不同客戶以招攬業務之情,顯然無法固定於每日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而被告卻自陳與麗舍公司陳百里約定於自每日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負責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監督管理工作,顯與被告上開陳稱在歐艾斯公司所負之不定時勞務一節相悖。則被告晚間時段若非經歐艾斯公司所託,由被告負責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之晚間監督指揮業務,否則何以被告得於每日晚間均得固定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是被告可於晚間定時前往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現場,當係經由歐艾斯公司之同意安排,並前往履行歐艾斯公司所賦與之職責,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受麗舍公司陳百里雇用而服勞務收取薪資云云,自無足採。則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麗舍公司陳百里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應為被告承諾由麗舍公司承包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價,即為回扣,堪予認定。

(五)又依一般商業慣行,投標公司勢必衡量其所付出達成招標公司所要求服務品質之成本,與自身公司可獲得之利益後,方始參與投標。然依麗舍公司陳百里與被告間之約定,須將麗舍公司每月自歐艾斯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將其中約半數之5%作為回扣交予被告,則麗舍公司於承攬歐艾斯公司之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之時,勢必將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列為成本,則堪認麗舍公司於每月請領員工薪資6%(11%-5%=6% )之報酬時,即有意願承攬上開工作,然歐艾斯公司竟以每月請領員工薪資之11% 之價格以獲取麗舍公司同等之服務,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於歐艾斯公司無法取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86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任職於歐艾斯公司,其後擔任桃園辦公室主任之職,被告為歐艾斯公司在桃園地區業務享有實質上統籌、決策權之人,亦屬為歐艾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竟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每月向麗舍公司陳百里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歐艾斯公司無法取得其所承攬之長榮公司清潔維護工作最佳服務之利益及較低報價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受託擔任歐艾斯公司桃園辦公室主任一職,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歐艾斯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歐艾斯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向麗舍公司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記算方式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歐艾斯公司,使歐艾斯公司無法取得其所轉包之麗舍公司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最佳服務及較低報價之利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客觀上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歐艾斯公司無法獲得其所轉包之麗舍公司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最佳服務與較低報價之利益,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存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再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向麗舍公司收取佣金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皆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背信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為背信之行為,所獲不法利益高達近百萬元,並歐艾斯公司受有損害,又犯後仍辯稱係受雇於麗舍公司之薪資,希藉此合理化其正當性云云,全然不思及己身不是之犯後態度,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長榮公司要求外包之清潔人員須提供體檢表以供查核,被告何文孝為規避此行政流程,竟基於行使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仁醫院及長榮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范吳泳莉、許碧惠之證述、歐艾斯保全(股)公司食品餐飲業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德仁醫院101 年8 月20日德字第0000000 號函(見他字4369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1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犯行,陳稱: 伊不認識許碧惠,也沒有面試過許碧惠,許碧惠都是與陳百里聯絡工作事宜,伊不知是誰偽造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歐艾斯公司人資專員范吳泳莉證述: (問: 體檢表的來源除了會寄過來外,也有他們人員自己帶過來,也有傳真,是否如此? )我沒有收過傳真,但有人員帶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是健康檢查紀錄表之來源當非僅只於由德仁醫院寄送至歐艾斯公司一途,亦包含由受檢人員自行攜帶繳交之情形,則被告亦有可能自他處收受偽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向長榮公司繳交所收取之經偽造之健康檢查紀錄表。是尚難僅憑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係由被告負責繳交予長榮公司,而認定被告有為偽造上開印文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犯行。

(二)又證人許碧惠證稱: ......我朋友說介紹我去長榮空廚做,她叫我去找陳百里,陳百里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長榮空廚要我去影印身分證,並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來帶我進去。陳百里及被告都沒有叫我去體檢,我也不知道要體檢,以前我做看護,老闆說要去哪家體檢就要去,但他們沒有叫我們去體檢; (問: 妳方稱陳百里或被告都沒有叫妳去體檢,是誰直接帶妳去長榮空廚工作?)陳百里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要影印身分證,要移到陳百里公司,陳百里還跟我說我到時找何文孝。後來是陳百里說我可以去,我就自己去,他叫我拿身分證給警衛看就可以了; (問: 所以妳到長榮空廚工作,找被告之前這段時間,妳都是跟陳百里聯絡?)對,他是我老闆,我當然要跟他聯絡; (問妳: 方稱陳百里要妳準備身分證影本,要妳去找被告的過程為何?)身分證影本傳真給陳百里,陳百里拿給誰我不知道,陳百里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來帶我們進去長榮空廚工作。(問: 妳有無準備履歷資料給公司面試?)沒有,我不知道陳百里與何文孝公司在哪裡,陳百里直接叫我去長榮空廚,也沒有履歷表。(問: 從妳打電話給陳百里說妳想去長榮空廚上班,到妳實際到長榮空廚上班花多久時間?)我傳真給陳百里,陳百里一、兩天內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什麼時候去長榮空廚上班,他說我到門口,拿身分證給警衛,警衛會打電話叫裡面的人出來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則被告於許碧惠到長榮公司清潔維護現場工作之前均未與被告聯繫,則被告當無知悉許碧惠年籍資料之可能,然依卷附「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見他字第6926號卷第33頁),許碧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許碧惠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相符,而身分證字號欄之記載則為「Z000000000」號,與許碧惠真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僅為英文字母之不同而已,顯見偽造「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之人,確已掌握許碧惠之個人基本資料無疑。是被告是否確為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之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偽造德仁醫院之印文及「許碧惠」之桃園德仁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持之行使,仍難使本院達到毫無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有無偽造上開印文、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遽認,自難逕以各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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