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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劉淑玲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獲葉煥元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因其本身當下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存貨,旋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旋即基於朋友之誼而應允之。嗣丙○○於翌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葉煥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會面,並向葉煥元收取販毒價金2,000 元後,隨即前往甲○○住處向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並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0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37分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無償交付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丙○○而轉讓之。嗣丙○○於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約1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葉煥元所在地點,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煥元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因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丙○○於偵查中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人,是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且證人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自亦無不許之理。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丙○○甲基安非他命,他之後必須要再帶我去買毒品來還給我。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帶我去向上游買的,丙○○自己有老闆,所以不可能向我買毒品,當天他是因為臨時找不到老闆,才先向我借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雙方通話為:「(B ,即甲○○:喂?)A ,即丙○○:你還沒回去?(B :好。)」等語,而意在向其索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37分之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惟查:

1、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或有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證人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101 年3 月13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嗣於偵查中另依證人葉煥元於101 年4 月18日之證述,而查獲丙○○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嗣並於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煥元,葉煥元並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而於103 年3 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有丙○○於該案之101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葉煥元於該案之101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25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查,證人丙○○前於其本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開案件中之101 年5 月7 日警詢時、101 年3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均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販賣與葉煥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甲○○,並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其應僅係構成「代葉煥元調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以向甲○○購得之相同價位讓售與葉煥元之『有償轉讓』」等較輕之罪名,且主張其應因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倘證人丙○○自承其向葉煥元所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 元,實係由其本身收受,而未曾交付與被告甲○○,此無異自陷於遭疑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反之,證人丙○○於其本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開案件中,所證其係以2,000 元向被告甲○○購得事實欄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內容,非僅可使其本身於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甲○○之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更可因其所辯「自葉煥元處所收取之價金2,000 元,已全數交付與甲○○以購得毒品,故其本身並無任何利得」一節,而有爭執其所涉犯之罪名當僅係較輕之「幫助施用」或「有償轉讓」之空間。由是,證人丙○○原有為圖輕典、甚或較輕之罪名,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高度風險,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為佐,且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審理中所為證述縱前後一致,亦仍無足為佐實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再者,證人丙○○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101 年2 月9 日凌晨你有無向甲○○買毒品?)我是跟『阿元』拿錢,去向甲○○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我就拿給『阿元』,就是葉煥元。(問:這次交易是否有給甲○○錢?)我記不起來【後改稱】這次葉煥元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有拿錢給甲○○。(問:確定嗎?)確定,因為葉煥元有拿錢給我。」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該次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這次交易是否有給甲○○錢」時,先係證稱「我記不起來」,然又旋即改口陳稱「這次葉煥元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有拿錢給甲○○」云云,而以其本身曾向葉煥元收取購毒款項之事實,為其確曾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之依據。然而,證人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究否確曾將取自葉煥元之現金2,000 元交付甲○○此一攸關其對本身所犯罪名所為之辯解能否成立、而顯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事實,竟係先稱「我記不起來」而未能明確為證,嗣再改以「葉煥元有拿錢給我」此一與其本身是否確即曾交付金錢與被告甲○○之間實毫無必然關聯之事實,為其確實曾以金錢向被告甲○○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前後所辯非僅互不相符,理由更屬牽強,而顯難驟信為真。況揆諸全卷,被告甲○○與證人丙○○雙方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至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止所為與事實欄一所示有關之通話紀錄,實僅有丙○○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1則,而該次通話內容為:「(B ,即甲○○:喂?)A ,即丙○○:你還沒回去?(B :好。)」此有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本身,亦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丙○○係欲以何種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多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係欲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舉。是以,證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要無從認堪以前開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對話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佐實其真實性。

4、另查,證人丙○○曾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煥元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 ,即丙○○:阿元,你要怎麼弄?)B ,即葉煥元:怎麼用?(A :對,我朋友回來了。)B:那我過去找你,但我要等車子。(A :過來找我,現金嗎?)B :對。(A :多少?)B :他要怎麼算?(A :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B :這麼貴?(A :2 千才0.2 多一點。)B :那麼貴,我不要好了。(A :好。我自己用也是這個價位。)B :我說那不要用好了。(A :好。)B :謝謝你。」、「(B ,即葉煥元:喂。)A ,即丙○○:你等下過來好了,我幫你用。(B :嗯。)A :我幫你喬好一點,你過來再說。(B :好)」此有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然查,證人丙○○於前述與葉煥元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固曾向葉煥元表示「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我自己也是用這個價位」、「我幫你喬好一點」,而意指葉煥元所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猶需視毒品上手提供之交易條件而定,然其可為葉煥元向上手爭取較好之交易條件等語。惟查,證人丙○○與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上游即本案被告甲○○之間,於101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起至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為止,僅有渠等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所為而無從認定有何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數量內容之通話1 則,此業如前述,此外雙方別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證人丙○○前揭於電話中向葉煥元所稱「外面毒品上手之價格」、「為葉煥元爭取便宜價位」之情節,顯已難認屬實。是以,證人丙○○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葉煥元表示之「現在外面3 千5 才0.4 」、「我自己用也是這個價位」、「我幫你喬好一點」等語,或僅係證人丙○○就其本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葉煥元之舉,與買方葉煥元間之議價談判手段,殊無足徒以證人丙○○片面對葉煥元陳述之內容,即驟認證人丙○○確即係向毒品來源即本案被告甲○○以金錢價購之方式,取得其欲販售與葉煥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綜上,證人丙○○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節,已有虛偽之風險而無從驟信為真,而公訴人就丙○○前揭憑信性顯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復未能舉出任何足堪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是證人丙○○前開所證情節,顯無從逕認屬實。是公訴人所認被告甲○○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節,自無從逕採。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舉,有何金錢代價或營利意圖,自無從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核其所為當僅該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出借」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節,仍無解於其確有移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與丙○○之意,而該當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是被告甲○○徒以其僅係「出借」毒品為藉,而辯稱其當不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被告甲○○、證人丙○○、葉煥元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第63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曾分別有1公克、0.4 公克等相異陳述,而堪認數量甚微,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確切重量,然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逕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是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購入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其中部分與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被告甲○○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就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自白不諱,惟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有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惟依法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次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審理中各次所為前揭可信性尚屬有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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