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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103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認再審無理由,於103 年9 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9 月29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證。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原再審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原再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