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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向斯時巡邏經過之警員報告自首,並由警員受理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刑法修正前原第62條自首之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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