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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克聖潘進順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屬於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一經於民國97年03月25日公告即確定,而聲請人係於97年04月07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相對人誣賴聲請人撞到他,無證無據誣告聲請人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起訴聲請人過失傷害,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聲請人過失傷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違背法令。

2、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答辯稱係相對人逆向騎車自行跌倒在地,並提出相對人於95年02月21日逆向行車自行跌倒的相片為證,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誣賴聲請人對其傷害致遭損害,應提出證據證明。

3、相對人無證無據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依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及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598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違背法令。

4、聲請人不服鈞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關於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鈞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為此,再審原告檢附得使用之證物、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及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苟未以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有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依此規定,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則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2、本件聲請人其於前開小額事件之二審上訴理由狀漏載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二審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乃於96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以原二審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既已辯稱係相對人逆向騎車自行跌倒在地並提出相對人於95年02月21日逆向行車自行跌倒相片為證,嗣經本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亦已提起上訴,復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嗣因聲請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二審始以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以相對人逆向騎車自行跌倒在地等情為由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自亦不得以此情由而對本件原第二審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9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原二審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因此,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檢附之原證一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現場照片,核均非屬於新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新證物;另聲請人所檢附之原證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340號民事小額判決,亦與本案無關,是本件亦無聲請人所稱之得使用之新證物或新訴訟資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狀請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併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起訴聲請人過失傷害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聲請人過失傷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刑事案件之事實審認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502 條第2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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