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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三、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王懷忠於96年3月15日法院調解時,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下稱聲請人)請求賠償醫療及往返計程車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惟告訴人其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請求聲請人賠償6萬3,638元(包含醫療費為9,708元、看護工費用4萬6,000元、醫療就診交通費3,400元、機車損壞修復費4,53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3月15日傳票、96年3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下稱聲證1)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附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下稱聲證2),告訴人前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然不符,且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向法官自稱:無法提出看護工的支出證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調字第4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聲證3)、同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下稱聲證4)。由此可證告訴人係為貪圖不義之財而說謊,並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萬0,598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可稽(下稱聲證6),因判決賠償金額不是很高,聲請人為免訴累,乃捨棄上訴。依法告訴人原得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2萬0,598元,但告訴人卻逕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請領9,125元理賠金,有友邦產險公司理賠部97年5月8日邦保理字第970121號書函可憑(下稱聲證7)。足證是告訴人商請聲請人為其取得強制險理賠,並非聲請人有肇事責任。

(三)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出來,撞到我機車的後面的地方,所以我就摔倒了,鼻子就流血,被告有將車子停下來過來看我」等語,雖有該案之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足憑(下稱聲證5),惟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員警林憲聖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照片中,隱隱約約在路中好像有一條細細白白的東西,這是不是你所謂機車的刮地痕?)是」等語,有該案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下稱聲證8),由此可證證人林憲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足認告訴人騎機車係在該路中摔倒滑行至下游路邊停置。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5年2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卸免刑事責任,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告訴人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反遭拒絕,竟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等犯罪事實,經核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自承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證人王懷忠、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審理之證言,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及車禍發生後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痕跡、停留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相關跡證,作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之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3、76-78頁)。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一)、(二)部分:

1.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聲證1-4、6-7等書面文件,作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3-32、44- 55頁)。惟查該等文件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卷第24-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71- 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40-53頁),復經歷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306-316頁、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卷第350-358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2.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文件,無非係用以證明案發時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告訴人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而要求其配合虛偽承認為肇事人,惟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於判決理由貳、一、(四)認定略以:「...衡諸常情,茍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實無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則被告既未撞擊被害人,更與肇事原因無涉,縱見有人倒臥路旁,至多僅上前扶起或報警處理,焉有可能自願承擔肇事者之責,甚或甘冒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同意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擔負此一罪責?況且,倘被告係為協助被害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附和坦承有肇事情事存在,則被告理當盡力配合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於理賠範圍內儘量同意被害人請求,然被告於案發翌日(95年2月22日)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嗣與友邦產險合併)申請保險理賠後,迭經多次調解不成立,此有友邦產險理賠部97年5月8日邦保理字第970121號函暨後附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46頁),且觀被告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調解時係被害人女兒兇巴巴,並非伊不理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則渠等若有詐騙保險理賠合意,怎會於調解時因彼此態度、口氣問題而生嫌隙,而無法促成理賠協議,此舉非特與被告所辯憐憫被害人而為之申請保險金目的相悖,亦無助於紛爭化解,復渠等嗣於95年6月15日、22日、28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為坦承肇事之陳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際渠等已無民事和解可能,而被告因之擔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若為爭取保險理賠而實無肇事情事,被告當知其行為不法,理應據實以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豈有迭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再再與常情相左,所辯係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坦承過失傷害行為云云,亟難採信」等語在案,是聲請意旨提出上開證據主張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告訴人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要求其配合虛偽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即難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得被告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告訴人證稱遭聲請人駕駛之汽車碰撞之事實,綜合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確可佐證屬實。

3.聲請意旨(一)所稱聲請人於調解時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不符一節,亦無從據為認定告訴人證詞不實之依據。蓋損害賠償之訴舉證不易,且損害結果之發生經常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其損害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往往難預為估算,如強令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或請求之初,即予確定,實嫌過苛。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係屬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當事人處分事項,該民事賠償項目及金額之主張,縱有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聲請人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發生車輛碰撞及聲請人有無誣告犯行,要屬二事,自無從動搖聲請人上開誣告犯行之認定。

4.揆上,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之新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依聲證6之告訴人證詞、聲證8之證人林憲聖證詞,足認告訴人騎機車係在該路中摔倒滑行至下游路邊停置,並非與其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姑不論此等證據均係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爭執而為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之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8-39、46-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85-104頁),欠缺證據之新穎性,且此部分聲請意旨已據聲請人先前另案(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僅係摘取片段,既未據聲請人說明如何可得佐證其所指情節,遑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85-87頁)。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2.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憲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一節,經核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救濟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並不相同,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

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證,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聲請意旨(三)部分,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屬於非常上訴之問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聲請程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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