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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抗告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國彥提出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卷內之刑事庭傳票、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保險公司之理賠部書函等書面文件,主張該等文件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惟該等文件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卷第24-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2 號卷第7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40- 53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而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不符;又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文件,係為證明案發時乃被害人騎車自行滑倒,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而要求伊配合虛偽承認為肇事人云云,然該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就如何得抗告人有罪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合;抗告人復執被害人及證人(警員)林憲聖相關證詞,主張上情屬實,姑不論此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欠缺證據之新穎性,況該部分筆錄已據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經前審審認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至主張證人林憲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或無理由或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係屬於非常上訴之問題,或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見原裁定第5至9頁),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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