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LU-123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之機車優先車道上鄰近第1375號路燈桿處,因觀看路旁農田中農夫插秧情景而將汽停放該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自該處駕車前行至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 公尺處,正欲向左進入快車道時,本應於行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起駛,適有甲○○騎乘車號RQP-572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而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甲○○對乙○○提出告訴,進入司法偵查程式後,詎乙○○為混賴其刑事責任,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反遭拒絕,並對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查明實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林憲聖、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詳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偵查卷第5頁,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出具之「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96年4 月18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理賠部97年5月8日邦保理字第970121號函暨後附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 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23592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該處,經被害人甲○○對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其於95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另被害人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第1375號電線桿旁觀看農夫插秧,嗣見被害人機車倒在前方快車道上無人理會,伊認很危險,遂向前行至第1373號電線桿附近,並下車前去相扶但遭拒絕,反指伊撞到被害人,隨後又說沒關係,不會告伊,復表示伊汽車有承保強制責任險,希以申請保險理賠,伊見被害人年長、很可憐,故同意申請保險理賠,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於95年2 月21日警詢時、同年5 月30日偵查中係違背真意之陳述,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前於95年2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 公尺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右後側機車車身,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該過失案件之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時證述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11259 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卷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判時、證人林家旭、劉居政於被害人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詳同上刑事卷第67頁至第71頁,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 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確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殆無疑義。
㈢又者,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判時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返回龍潭鄉,在行經前開路段時,先通過綠燈號誌,時速約40公里,嗣被告汽車自路旁開駛出,該車左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方車身,因而機車向前並車頭調頭倒地,伊亦因此摔倒受傷,後被告將汽車停下並上前觀看,伊並無對被告表示「我不會告他」、「請他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45頁至第49頁)。互觀證人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結稱:伊至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地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虛線之機車刮地痕,長約8.6 公尺,並在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旁地面發現碎片,但因只有1、2小片,面積不大故未標示,而當時現場只有該2 部車,且機車車殼亦有破碎,因此認該碎片即為機車車殼碎片,復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亦有新車損,被告當時亦指著該車損表示該處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66頁至第70頁)。復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被告所駕汽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北往南之機車優先道上,車身向左側斜向快車道,左前輪壓在機車優先車道線上,而被害人機車則倒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鄰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處,車頭朝北方即呈逆向,距被告汽車之車頭約11.8公尺,現場圖亦有長約8.6 公尺虛線之刮地痕,另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護蓋已破損,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下方前保險桿有2 道橫向擦痕,另汽車左前車頭地面則遺有長條型及小塊黑色破損零件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綜合以觀,顯見兩車係因發生擦撞,而在現場遺留被害人機車遭撞擊之破損零件,確實有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容置疑。
㈣再者,被告前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95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臨時停車,於起駛前有查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有被害人所駕機車,距離約20餘公尺,伊認不會發生擦撞遂行起駛,當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肇事,但有看見該機車車速很快,約70至80公里,而伊汽車左車角亦有損壞,事故後雙方均未移至路旁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又於同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車停在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1375號電桿旁,要離開時有往後看,看見是1 部機車,其後開至1373號電桿前,該機車又靠過來,遂將方向盤左打將汽車停住,伊汽車左前保桿有擦撞到(詳同上偵查卷第32頁)。細譯被告前開陳述,均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爭執係被害人闖紅燈、超速抑或其為遭撞擊一方,皆無指稱兩車實無發生肇事,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由被告上前扶持遭拒情事,況被告前開陳述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各該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4 頁),且被告亦坦承於偵查中有為上述言詞,僅爭執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係警員寫好後再予念答云云,然參諸譯文內容所載,係被告與警員之一問一答而整理製作之筆錄,且被告於警員問答過程中尚有插話,經警員告以僅依被告意思而予繕打筆錄,復有停頓繕打筆錄而無問話之情,例如,警員問:「你是要往龍潭那邊起步是不是?敏盛醫院對面,對不對,那就是龍潭方向」,被告答:「對對,要往龍潭方向」,警員問:「我等一下會給你看,等一下會給你看,你不用緊張,我會照你,我跟你講,你所講的東西我都有錄音,你所講的東西我都錄音,到時候有問題我們來錄音帶出來聽好不好,你不用緊張,看你這麼緊張成這樣子,不用緊張好不好,我會照你講的東西跟你寫跟你打」,被告答:「是阿,我從來沒有碰到這種情形,好好」,嗣渠等持續從6 分36秒至8分10秒間無對話等情(見同上刑事卷第134頁反面),可證該份警詢筆錄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陳述而製作,並無悖於其真意,抑或非被告所言之情,亟不得以此認被告前開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存在。由此觀之,被告迭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其前開任意性陳述經核與被害人、證人林憲聖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如前所述,復參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95年2 月21日急診住院,95年2月26日出院(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17頁),足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除於95年2 月21日警詢時、同年5 月30日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外,復於同年9 月15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於汽車駛出前有把頭伸出窗外,看見機車距離約20餘公尺,往龍潭方向則為紅燈,該機車快速衝過來,伊便將汽車閃至機車優先道跨越人行道併行,從後視鏡看見該機車已消失,伊遂漸漸進入快車道,突然該機車快速靠近伊乃將汽車停住,俟機車從伊駕駛座左側擦身而過便將方向盤左打進入快車道,便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在路上等語(詳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亦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直至95年10月26日始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否認有兩車擦撞情事,反指係被害人自跌受傷而誣告其過失傷害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592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究被告何以於該過失傷害案件95年2月21日發生後8個月餘,始更易前詞,其是否屬實,動機為何,不無可議。再者,衡諸常情,茍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實無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則被告既未撞擊被害人,更與肇事原因無涉,縱見有人倒臥路旁,至多僅上前扶起或報警處理,焉有可能自願承擔肇事者之責,甚或甘冒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同意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擔負此一罪責?況且,倘被告係為協助被害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附和坦承有肇事情事存在,則被告理當盡力配合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於理賠範圍內儘量同意被害人請求,然被告於案發翌日(95年2 月22日)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嗣與友邦產險合併)申請保險理賠後,迭經多次調解不成立,此有友邦產險理賠部97年5月8日邦保理字第970121號函暨後附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觀被告於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稱:調解時係被害人女兒兇巴巴,並非伊不理被害人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268 頁反面),則渠等若有詐騙保險理賠合意,怎會於調解時因彼此態度、口氣問題而生嫌隙,而無法促成理賠協議,此舉非特與被告所辯憐憫被害人而為之申請保險金目的相悖,亦無助於紛爭化解,復渠等嗣於95年6 月15日、22日、28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於同年9 月15日偵查中為坦承肇事之陳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際渠等已無民事和解可能,而被告因之擔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若為爭取保險理賠而實無肇事情事,被告當知其行為不法,理應據實以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豈有迭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再再與常情相左,所辯係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坦承過失傷害行為云云,亟難採信。況且,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載,被告汽車左前車頭係向左側突出於機車優先道及快車道之交界處,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朝北而逆向倒臥在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交界處,兩車車頭相距約11.8公尺,此情並據證人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中結證:現場照片即為渠等至肇事地點所見情形等語屬實(詳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26頁),倘被告所辯汽車原停放在路邊看農夫插秧,轉頭時始發現被害人機車倒臥在快車道上無人理會,遂緩慢前行再下車將被害人扶起乙節屬實,則被告本意即為避免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治而遭來車撞擊,依常理而言,當應將其汽車行駛至被害人前方,避免左右來車撞擊被害人,怎捨此不為,竟在距被害人倒臥處近12公尺處即將汽車停下,爾後再徒步前行一大段距離至被害人倒臥地點,甚而無由地將「方向盤左打」使車頭向左側快車道位置突出?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及常情相違甚鉅,顯見其絕非為營救「不知何故」倒臥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始駕車前行,並將車頭向左側突出,所辯全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95年2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平鎮往龍潭方向距第1373號燈桿約5.8 公尺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縱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容有爭執,惟兩車確有擦撞之事實,不容懷疑,且被告僅於警詢時、偵查中爭執其無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闖紅燈、超速所惹,足見被告亦確實知悉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絕非其於95年10月26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所述,係伊見被害人人車倒在快車道,因上前扶持遭拒而為被害人反控過失傷害,被害人涉有誣告罪嫌之情事存在。復且,被告所辯為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乙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具狀反指被害人涉犯誣告罪嫌,無疑為混淆其刑責,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其誣告意圖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舊法)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95年10月26日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害人甲○○提起誣告告訴,其所申告之被害人倒臥路中,經其上前相扶遭拒而對之提起過失傷害罪嫌,實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乃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則其嗣於96年4 月18日雖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害人之誣告告訴(見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32頁),然此僅為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混淆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竟不惜誣指被害人涉犯誣告罪嫌,全無內省其所犯罪行,動機不良,且令被害人飽嚐訟累,嗣後更無端撤回告訴,直視司法為無物,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甚鉅,其量刑本不宜輕,復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其年近七旬,且除該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何刑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惟本院認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漏未斟酌各項科刑狀況,所為求刑已難認屬妥適,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