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陳國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第19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二審判決,於105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以抗告人依法業不得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並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裁定為之,依上開規定,該案件本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之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05 年6 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固誤載被告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抗告之教示規定,然此誤載並不因此使被告即得據以合法抗告,且該裁定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就該教示部分裁定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