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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連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又於100 、102 年間,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涂連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連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壢交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
    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1線某工地內飲用葡萄酒後,仍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臺
    61線南下56.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連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振 中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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