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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連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連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涂連聰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涂連聰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涂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其前案記錄亦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