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郭毓洲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連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關於被告肇事遺棄部分之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0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涂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撤銷。

涂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涂連聰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1 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與台61線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撞及由李建頤駕駛內載其母黃淑瓊之自用小客車,致李建頤受有下背挫傷及黃淑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見狀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李建頤、黃淑瓊之證詞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李建頤、黃淑瓊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資料,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1 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1 罪。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同時致李建頤、黃淑瓊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為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不當判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改判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於對被告為量刑時,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而逃逸,企圖僥倖逃避責任,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自陳在工地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而予以論科,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超過1 年(不含1 年)。乃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依上述說明,其量刑顯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