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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金額僅新臺幣66元,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發還被害人戴金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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