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叁伍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0.0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