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劉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自新店戒治所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係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要無疑義。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劉德華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