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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晉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晉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之「 10 時 300 分許」更正為「 10 時 3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第 5 行「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晉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淡粉紅色圓形藥碇1 顆(驗餘毛重0.12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MDMA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MDMA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MDMA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MDMA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08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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