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4 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飲用啤酒1 、2 瓶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沿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前,貿然自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徐伯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與徐伯松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均未成傷),適江文雄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徐伯松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江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2毫克(起訴書待證事實欄位編號3 、酒精濃度誤載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應予更正),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5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0,000元;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檢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交通事故,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