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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逸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行經環南路與新德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楊騏駿所騎乘並搭載何柔昀,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騏駿受有雙側膝蓋、左下肢、右手掌多處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何柔昀則受有雙側手臂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俊逸明知肇事造成楊騏駿、何柔昀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俊逸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騏駿、何柔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破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何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何俊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楊騏駿、何柔昀均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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