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陸伍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叁叁陸貳公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965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3362公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