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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陸伍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叁叁陸貳公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965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3362公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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