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 選任辯護人
-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霖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5 月確定確定;上開㈡㈢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陳吉霖於97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02分至23分許,進入蘇志良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巷0 號住處地下室後,徒手竊取蘇志良所有之汽車水箱4 個、電線1 包、汽車電瓶1 顆、機車輪框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25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蘇志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志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失竊地點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可直接通往社區住戶住處(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之指訴、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照片),於該地點發生竊案,對於住戶居住安全確實造成危害,故該地下停車場與社區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低,並參酌被告所述其在外面生活不易故以拾荒維生等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