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蘇玉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5 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1 樓郭文燦之住宅兼營業處所(1 樓為自助餐餐廳,2 、3 樓為住宅,1 至3 樓間有樓梯相通),見該處1 樓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開該處鐵門,竊取店內櫃台抽屜內郭文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郭文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文燦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11 月26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區○○○路00○0 號現場圖及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開該處鐵門侵入被害人郭文燦之屋內行竊,經查,設置於該處之鐵門本即供人走進走出之用,被告由該鐵門走入被害人屋內,自非「越入」,而與「踰越」之要件未合,尚難謂該當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