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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壽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壽山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罪刑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1公克)、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吸食所用玻璃球3 顆、分裝袋2 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舉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卷第6 頁反面、第51頁),復稽以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於84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7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即未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堪認前揭被告供述之情屬實,是以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惟檢察官未循此途而逕行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起訴」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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