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范姜群杰、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7年3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咖啡店內提供照片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後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范姜群杰及甲○○在臺北縣林口鄉重劃區內,將貼有被告乙○○照片,名為江信哲之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內政部監察委員會公印、檢察官周士榆職章及書記官康敏郎職章等物,均交付予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一家便利商店接收署名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公文,並依該資料影印為A4大小之公文後,蓋妥偽造之本署公印文備用,再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各機關及公務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及其妻丙○○佯稱其因涉及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名下所有帳戶資金均須提交檢察官監管清查,並要求丁○○及丙○○立即將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全數510 萬元提出,交付監管,以免遭凍結,致丁○○、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銀行領錢,惟於領錢途中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3 巷26號前,當場查獲前往收取款項之被告乙○○及在旁監視被告乙○○之被告范姜群杰、甲○○,始未得逞,並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Q-410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公印、職章、行動電話 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及影印公文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范姜群杰、甲○○之供述、被害人丁○○、丙○○之指訴、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月7日97年度存字第681 號傳真公文書一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月7日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共2枚、印章共3枚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其母吳桂美所有5353-K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姜群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乙○○、范姜群杰間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范姜群杰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和甲○○是朋友,彭不知道伊在做什麼,彭幫伊開3 天車,伊沒有給他任何報酬,伊曾經想說幫彭加油,但這3 天都沒有幫他加油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第一次看到甲○○是伊被抓到以後,有看到警察也抓他們兩個,在伊被抓之前沒有和甲○○有電話聯絡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伊對於被告乙○○、范姜群杰間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且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函及其檢附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函及其檢附通聯資料等件,查無被告甲○○與被告乙○○、前開綽號「阿峰」、「阿信」之成年男子間通聯紀錄,酌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從被告乙○○、范姜群杰身上及乙○○所駕駛車上扣得,是被告甲○○所辯前詞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固於97年3月7日於警詢時供承:伊涉嫌夥同甲○○及范姜群杰共同向被害人丁○○、丙○○兩夫妻詐騙510 萬元;伊是於97年3月1日看報紙打電話應徵收款員才加入,伊負責收款,范姜群杰與甲○○兩人負責監視伊云云。然被告乙○○於97年3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沒有看過甲○○,都是范姜群杰跟伊聯絡的等語,復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阿信有跟伊說會有人看著伊去收錢,怕伊跑掉,伊因為看到警察抓到兩個人,所以伊警詢時才會說范姜群杰與甲○○兩人負責監視伊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係因被告甲○○與被告范姜群杰一同為警逮捕,故其主觀上推測被告甲○○與范姜群杰是一夥的,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又徵之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乙○○、范姜群杰、甲○○之供述、被害人丁○○、丙○○之指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均僅能認定被害人丁○○、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被告乙○○、范姜群杰參與該犯罪集團詐欺行為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以之證明被告甲○○亦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嫌失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知悉同案被告范姜群杰當時沒有工作,應被告范姜群杰之要求,連續3 日開車一同至台北縣林口鄉等候等情,及同案被告范姜群杰於警、偵訊時就其曾於何處與同案被告乙○○碰面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同案被告范姜群杰之供述顯不可採,認同案被告乙○○所供范姜群杰交付伊印章等物時,被告甲○○在場等節,被告甲○○連續3 日與同案被告范姜群杰駕車前往林口、新店等地等候,因認被告甲○○於車內當知同案被告范姜群杰所為何事等語。
(一)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二)被害人丁○○、丙○○之指訴、被告乙○○、范姜群杰、甲○○之供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月7日97年度存字第681 號傳真公文書一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7日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1 紙(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共2枚、印章共3枚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詳如前述,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