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把、十字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管傳珉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盛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管傳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與管傳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竊取空置營區內之鋁門及鋁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各1把,乃係陳盛軍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管傳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陳盛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管傳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軍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管傳珉前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8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及98年度
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於101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盛軍、管傳珉2人,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楊南路上陸軍司令部勤務營資通聯高
平台營區內,乘該營區平時無人看顧之際,由陳盛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進入拆除該營區某無人居
住建築物內之鋁門及鋁框,竊取鋁門及鋁框4組得逞(價值
約新臺幣2萬元),管傳珉即在營區門口崗哨把風,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及已竊得之鋁門及鋁
框4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軍、管傳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查獲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竊盜之
工具鐵撬、螺絲起子扣案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陳盛軍、管傳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管傳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鐵撬及
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陳盛軍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