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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謝政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為逃避兵役之徵兵處理,無故遷移住居所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役政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96號
    被      告  謝政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3
                        樓之3
                        居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延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列管之役男,竟意圖避免徵兵,
    明知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3樓之3,竟於
    民國102年4月26日前某日離家遷移居住處所,且無故不申報
    ,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30日及同
    年8月22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均未依限前往接受徵兵檢
    查,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政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4
    月23日、4月30日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因工作關係,向市
    公所人員請假,並告知現居地,市公所人員表示會再寄送通
    知,但第三次通知伊沒有收到等語。經查,被告遷出戶籍未
    申報,亦未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里幹事余孝欽
    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
    表、102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30日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兵籍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余孝欽證稱:被告於伊送達兵籍調查通知單時
    已居無定所,伊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並兩度將兵役體檢單交
    到被告手上,且一再追問被告居住何址,被告均不願告知,
    又被告未滿20歲,須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可變更地址,況變更
    地址有一定程序,並非被告隨口說說即可變更等語,足見被
    告明知須接受徵兵檢查,仍未依規定辦理戶籍地址變更,至
    通知書無法送達,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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