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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思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天上人間KTV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40許,陳思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意璇,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因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勸導,當場自陳思豪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6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遭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6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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